经常有公司老板和我交流并咨询这个问题:公司处于初创或者快速发展阶段,准备给核心员工进行股权激励,同时还有几个朋友也想对公司投资,但是股权就这么多,创始人股东的股权越来越稀释,能不能采用优先股或者AB股的方式,减轻这种股权稀释的压力、保障创始人股东的控制权和决策权呢?
这些提问者对于优先股和AB股的定义、使用主体及范围的认识是存在误区的,我们可以通过本文予以明晰,同时就保障创始人股东控制权提供几个实用建议。
一、优先股与AB股是一个概念吗
(一) 优先股定义及范例
1、什么是优先股?
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定义出处:
(1)《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之“一、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之“(一)优先股的含义”
(2)《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7号)第二条
通过以上定义,可以明显看出优先股与普通股之区别,二者在权益分配、参与公司决策管理方面有很大差异。此外,优先股的发行、交易、监管等具体细节,还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交易所规则中予以明确规范。
2、什么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之“二、优先股发行与交易”之“(八)发行人范围”规定: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含注册地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
此外在《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
综合以上规定可见:(1)上市公司可以通过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发行优先股;(2)非上市公众公司仅能通过非公开的方式发行优先股;(3)此外其他主体无权发行优先股。
特别说明:严格来说,非上市公众公司包括新三板挂牌公司、超过200个人的股份公司及退市公司三类,但从立法本意和实践角度来看,非上市公众公司中一般只有新三板挂牌公司能发行优先股。因此本文后续涉及非上市公众公司优先股相关内容时,均以新三板挂牌公司的相关规定及实践为依据。
此外,尽管目前新三板公司发行优先股仅限非公开发行的方式,但随着精选层的推出及后续精选层公司公开发行实践的发展,我们相信未来会有制度改良,符合条件的特定新三板公司也能公开发行优先股。
3、实践展示
我们可在上交所、深交所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查询到上市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的优先股发行情况。例如:
(1) 上交所优先股发行情况
我们在上交所官方网站可以看到截至目前已发行优先股的情况:
以其中一支优先股“民生优1”为例,我们再点击一下,可查询该优先股的具体情况:
再如,我们也可以查询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披露的优先股情况:
经查询,目前新三板公司发行了35支优先股(尾页未予以截图),票面利率从1%到12.5%不等。以其中的“中视优1”为例,我们点击进入可查看其具体信息,该股票的发行时间、数量、价格、每股面值、初始票面股息率、股息类型、赎回约定等内容均有直观显现。
(二)“AB股”的专业名称、定义及范例
1、“AB股”定义
“AB股”是对表决权差异安排的通俗说法,“表决权差异安排”还常被称为“特殊投票权机制”、“不同投票权机制”或“双层股权结构机制”,也被俗称为“同股不同权”。
《国务院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意见》(国发〔2018〕32号) 中提及对于表决权差异安排机制的设计要求,但并未明确定义。该意见之二十六条内容为:拓宽创新创业直接融资渠道。……推动完善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资本市场相关规则,允许科技企业实行“同股不同权”治理结构。(证监会、发展改革委、科技部、人民银行、财政部、司法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直至科创板推出,现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第八十三条才明确了“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具体定义: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六)表决权差异安排:指发行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一般规定的普通股份之外,发行拥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份。每一特别表决权的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大于每一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其他股东权利与普通股份相同。”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内容为:“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由上可见,《公司法》只是对股份公司之普通股份进行了规定,而拥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份,是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普通股份之外的股份类型,该类型的股份除了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股份有区别外,其他股东权利并无不同。而且《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19修订)》之4.5.5也显示:“除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差异外,普通股份与特别表决权股份具有的其他股东权利应当完全相同”。
综上,若从专业角度而言,称呼表决权差异安排为“同股不同权”并不严谨,毕竟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股份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股份;但二者除了表决权之外并无其他股东权利之差异,因此大众只是通俗地称呼表决权差异安排为“同股不同权”,倒也可以理解接受。
2、“AB股”适用范围
目前可以设置AB股的公司范围非常有限,仅限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公司以及新三板精选层的科技创新公司。
另外新三板关于AB股的制度安排也是在2019年12月修订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2020年1月份生效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并在精选层挂牌规则(试行)》等业务规则文件中首次出现。
目前实践中已经有AB股设置的公司仅仅是科创板上市的个别公司,数量还非常少。新三板中申请精选层的公司尚在准备中,还没有出现AB股的案例。
3、表决权差异安排案例
我们以科创板首个披露表决权差异安排并上市的优刻得(688158)为例,其招股说明书及公司章程中就表决权差异安排情况披露如下:
2019年3月17日,发行人(优刻得)召开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关于的议案》,并修改公司章程,设置特别表决权。
根据特别表决权设置安排,在优刻得首次公开发行之前,其总股本为364,032,164股,其中设置特别表决权A类股份合计为 97,688,245股,持股比例为26.8347%,对应64.7126%的表决权,由共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季昕华、莫显峰及华琨分别持有;扣除 A 类股份后,公司剩余266,343,919 股为 B 类股份;优刻得之A 类股份每股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为B 类股份每股拥有的表决权的5倍。具体情况如下:
优刻得本次发行 5,850 万股普通股,季昕华、莫显峰及华琨在本次发行完成后合计持有发行人 23.1197%的股份及 60.0578%的表决权,具体股本结构及表决权情况如下:
二、优先股、特别表决权股份(AB股)与普通股的区别对比
我们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交易所规则的内容进行检索比较,从下列十余个方面对优先股、特别表决权股份及普通股进行对比,大家可以更直观对比三类股份:
三、优先股与AB股都不能用于初创公司
鉴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明确如下结论:
1、无论优先股、AB股还是普通股,都是股份有限公司才有的概念,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涉及股份的问题,也不能进行股份/股票发行的操作。
2、优先股只能是上市公司或新三板公司才能发行,普通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不能操作。
3、AB股只能是科创板或新三板精选层的科技创新公司才能设置,普通的股份公司或者其他上市公司或新三板公司都无法进行AB股设计。
因此,对于初创企业,甚至是在成长期的企业,是无法进行优先股或AB股的设计操作的。那企业创始人股东能否出资较少而控制力较强(拥有较高表决权)呢?
当然能!
四、创始人在公司上市前如何出资较少却保障控制权?
公司上市前的类型以有限责任公司较多,股份有限公司较为少见。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在性质、法定股东权利、公司意思自治限制等方面都有较大区别,因此需要不同的设计方案。
(一)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鉴于有限公司仍具有一定人合性特征,即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因此《公司法》给予有限公司较多的股东意思自治的权限。上述规定用通俗语言来说,就是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进行如下约定:各位股东的出资额和拥有表决权数量可以不一致。
以工商局常用的有限公司章程范本为例,一般有类似这样的条款:
我们可以稍加修订,例如股东张三、李四约定,张三出资30万元,但是拥有66%的表决权,那么相应增加表决权比例的内容即可:
上述设计及操作,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且此类章程也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局)予以备案。
此外,为进一步完善上述方案,还应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对股东会、董事会(如有)的具体职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权、争议解决管辖等问题予以明确,这样对于创始人股东的控制权就能实现很有力的系统性保障了。
(二)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方案
股份有限公司是完全资合性的主体,因此《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同时《公司法》并未给予股份公司的股东自由约定表决权的意思自治权限。因此股份公司股东之间即使约定出资额(持股数)与表决权不一致,也是无效的。
但是我们可以采取下面几种方法(但是每种方法都有其局限)予以设计:
1、通过持股平台(一般为有限合伙企业),发挥出资杠杆作用、扩大创始人的控制力。
由创始人或其控制的主体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GP)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他投资人股东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LP),继而由该合伙企业对公司(经营主体)出资。我们可以依据《合伙企业法》进行设计,将该合伙企业的经营决策重大权限(如对外投资形成的合伙企业之股东表决权)尽收归于创始人。具体直观图示可见下图(实践中还可能会发生多个、多层持股平台的情况,设计会更加复杂):
(2)通过协议方式加强创始人的表决权(控制力)
创始人可以与其他股东通过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或者一致行动协议的方式,加强自己的控制权,但应注意必须辅助设计:a)表决权委托方或一致行动方违约的责任大小、如何追责及切实可追责的条款;及b)公司章程中应明确表决权委托或一致行动的(股东向公司)报备义务,并明确发生委托方或一致行动方违约时公司之应对程序和应对方案。
当然上述(1)、(2)两种方式一般只是适用于企业的初期或发展较早阶段,对于中后期引入机构投资方或者职业投资者时很难适用,因为这些专业投资者是很在意表决权并且要求直接持股的。毕竟因为信息不对称和代理成本问题,一旦完成投资,创始人股东控制公司,而投资人就变成了弱势一方了。
五、小结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
1、普通股、优先股和AB股,是股份公司不同类别的股份,都不适用于有限公司,而且优先股和AB股在上市(新三板)之前更是与我们无缘的。
2、创始人股东在公司初创阶段,仍然可以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扩大其表决权,或者通过协议方式扩大其控制权。当然这种方案设计的现实基础,一定是基于其他投资人对创始人股东的高度认可,以及创始人股东在投资合作谈判博弈中具备优势。
此外更重要的是,无论哪一种方案设计,都是离不开专业的公司法律师提供帮助的。
本文来源:https://www.114yangsheng.com/articles/2436.html
标签组:[股票] [投资] [优先股] [普通股] [股东] [公司法] [股东表决权] [公司创始人] [新三板公司]